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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昌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昌煌於民國108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再次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昌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
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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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 被 告 楊昌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昌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
│ 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 │
│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5日14時 │
│ 許起至同日下午1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
│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溪湖鎮湳 │
│ 底路57之15號前停放,再徒步前往媽厝派出所。嗣於同日16│
│ 時40分許,警見其行跡可疑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在媽│
│ 厝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
│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楊昌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 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楊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 檢 察 官 賴志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 書 記 官 江百偉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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