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7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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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汽車維修員、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楊凱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梅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突然停車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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