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琨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琨翰是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健全,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途經快速公路台74線,行車速限甚高、包含無路燈的路段,駕駛時尤須專注,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但仍有高度危險性,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