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8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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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坤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2瓶後,」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致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因而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邱坤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外,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北大路口,不慎與陳彥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邱坤宏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0分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邱坤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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