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8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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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吳克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克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地區之工地宿舍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與嘉佃路269巷交岔路口,因吳克城騎乘機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予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克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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