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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余勝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勝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9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期間,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何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余勝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余勝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何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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