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87,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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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駕車,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且駕照已吊銷,竟又於本案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騎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賴志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1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埔心鄉五通北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 段與興學街交岔路口,因賴志顯騎乘機車手持點燃香菸而予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賴志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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