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8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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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高粱酒半罐後,仍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半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穆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8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警及時查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時間非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穆文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文政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後,仍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為執行勤務警員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警員遂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文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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