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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敏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敏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敏貴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歷年來屢因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相當危險,且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依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未能使其心生警惕,不應從輕量處;
暨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梁敏貴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貴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由友人載送其返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搭載其叔叔返家。
嗣於109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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