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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瑋自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闔家歡KTV內,飲用啤酒6瓶,由友人載送其返回大城鄉住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朋友借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車後尚載一名女性)。
嗣於109年8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二溪路口,因騎MYK-1637號機車,兩人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騎車上路,竟於本件酒後騎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已超出標準許多,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更何況被告為無照駕駛,又載著一名女性,實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駕或其他刑案記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酒後所駕駛機車的危險性,確實低於一般自小客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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