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61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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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完畢後,於109年4月25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復自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由洪廷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陳俊杰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0.84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廷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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