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61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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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云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云甄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28)日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3 月28日2 時10分許,行經鹿港鎮鹿草路2 段757 號前,不慎擦撞張耀仁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云甄經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 時49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9(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09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㈤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19,已超出立法者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本案更因被告駕駛機車擦撞靜止停在路邊的ALY-0363號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自己受傷,也造成了ALY-0363號自小客車車主之財產上損害,已發生交通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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