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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双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双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双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吳双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双評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0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金馬路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双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吳双評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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