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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晚間15時3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猶仍在駕駛執照遭吊銷(見偵卷第25頁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林麗足所騎乘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麗足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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