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62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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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財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雜貨店飲用米酒,至同日10時5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線417 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不慎駕駛機車撞及道路旁路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正財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件(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核被告吳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危險性甚高,本案更已因被告自撞路旁路燈而發生車禍,導致自己受傷,已生交通實害,所幸並未傷及其他用路人,被告所為實屬可責;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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