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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未考領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接受裁判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均同此旨)。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3150號卷第47頁),可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知犯罪。
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裁判,且經拘提亦未獲,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10日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顯然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板模工,未婚,有父、母親、姪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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