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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輔 佐 人 謝汶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許美華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返家時便宜行事、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致被害人阮春享為閃避被告車輛致行車失衡摔車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嚴峻,然行為人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態樣、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各有不同。
就本件而言,被告雖因行車違規致人受傷,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苛刻,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次查,法官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民國109年6月22日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案發時年近7旬,未受過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不識字),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經濟狀況普通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被告亦表同意,並記明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同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係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許美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華於民國109年5月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路平路4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00號住處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路平路之分向限制線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即左轉彎,適阮春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其見許美華逕行左轉彎時,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過程中因行車不穩連人帶車往前摔落至前方約22公尺的地面上,並受有左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右側上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詎許美華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阮春享倒地受傷,返家後雖先有站立在住處門口前察看,然卻未上前對阮春享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後即返回住處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許美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春享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即阮春享之妻林美娟於偵訊之證言。
㈣證人即員警賴思辰於偵訊之證言。
㈤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1紙、110報案紀錄單2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1只。
㈦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播放後:在消防局救護車抵達前、後,被告未如其所辯的有趨近關心被害人的事實,且圍繞在被害人身旁者至始至終僅有2至3名陌生男子等事實)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暨被害人自行拍攝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計7張等。
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一筆直的路口,被告在左轉彎時,被害人的機車距離其本人的機車已經非常接近,卻仍執意左轉彎,被害人為閃避被告的機車,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過程中因行車不穩連人帶車往前摔落至前方約22公尺的地面上,衡以被告一開始將機車停在騎樓前先朝被害人倒地位置察看,將機車停在騎樓後又步出家門在馬路上與附近的民眾一起觀看被害人倒地位置處,顯見被告本人確有意識到被害人之所以騎車摔倒在地上係因其本人之轉彎行為所致,在客觀上可能係肇事因素,縱其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亦應留待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不容其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決定是否先行離去,被告乃先決意離開現場或者與以不作為的方式與民眾一起圍觀被害人,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
縱被告事後有在住處門口前觀看,或者有靠近察看被害人,但其不僅未上前照顧被害人,員警賴思辰在現場測繪現場圖等業務時,被告也沒有向員警賴思辰明確表示自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未協助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自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均無可採。
是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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