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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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