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6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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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㈠被告蘇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8 年8 月9 日彰鑑字第1080184234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53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此一違規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並無任何歸責,被告雖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被告只支付5,000 元,本院亦多次聯繫被告,但被告都未到庭,亦無法聯絡,嗣經通緝、緝獲到案,被告答應依約賠償,但迄今沒有給付任何金錢(此部分經告訴人具狀陳明無誤),本院考量本案案發已久,將近2 年,上開和解金額不高,被告已經超過20歲,當有工作能力,應可依約分期賠償,若真有經濟上之困難,也應該積極與本院或告訴人聯繫,而非放任不管,此一犯後態度,甚為不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並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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