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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件。
二、參酌被告謝文道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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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
│ 被 告 謝文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謝文道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民 │
│ 生路156巷14號住處,飲用人蔘酒後,再於同日19時許,在 │
│ 田中工業區某雜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後,明知血│
│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北斗鎮民生路「 │
│ 0000000」燈桿前,不慎擦撞電桿而自摔,謝文道經送員林 │
│ 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
│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1.5mg/dL,再於109年7│
│ 月8日14時55分許,以氣相層析法測得上開檢體血液中酒精 │
│ 濃度達226.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66(換│
│ 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道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自白不│
│ 諱,且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 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
│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 檢 察 官 吳曉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 書 記 官 楊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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