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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民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民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民欽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醉態情節嚴重;
惟念被告無前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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