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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天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更正為「趙錦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將被告「趙錦德」姓名誤載為「黃天寶」,觀諸全案判決,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係記載「趙錦德」,故主文欄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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