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自小貨車,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陳德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忠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明知已飲酒逾量,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24)日上午9 時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土厝載運物品。
嗣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前即吳家瑩住處前,因行車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故不慎擦撞吳家瑩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陳德忠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