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7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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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林俊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接近永靖鄉之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又於同日中午至15時許止,在上址接續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之居所。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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