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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UONG(越南籍,中文名:黃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YNH TUONG (中文名:黃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UYNH TUONG (中文名:黃翔)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外籍身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HUYNH TUONG(黃翔,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UONG (下稱黃翔)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宿舍,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3 罐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范文識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客運站乘車。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17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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