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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NAM (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NAM(中文姓名:潘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N VAN NAM(潘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時速較慢,相對於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外籍身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PHAN VAN NAM(潘文南,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NAM(下稱潘文南)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飲用臺灣金牌啤酒2 罐後,先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市,於同日將近23時10分許,自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購物。
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至上開便利商店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4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電動車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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