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8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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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郎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摻水約1 杯多,復於同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 號住處,飲用38度金門高粱酒摻水3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其母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買麵返回其位於彰化市金馬路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1 段與福成街口時,因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明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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