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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42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室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室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黃室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黃室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室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8時18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塗厝里和頭路639 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欣北路與和頭路639 巷12弄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駕駛人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有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呂添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室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與呂添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擦撞,致死者呂添信因而人車倒地受創,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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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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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
│ │ │死者呂添信所騎乘機車發生擦│
│ │ │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在駕駛│
│ │ │時沒有看見死者,在伊看見路│
│ │ │口兩旁時加速,一加速就撞到│
│ │ │死者云云。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
│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 │
│ │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
│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籍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現│ │
│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監視│ │
│ │器翻拍畫面截圖4 張。 │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佐證死者呂添信因車禍擦撞導│
│ │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本署相│致右胸明顯塌陷、左手手腕變│
│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形,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因│
│ │體證明書各1 份。 │交通事故致胸部鈍傷併血胸、│
│ │ │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佐證被告黃室瑋駕駛自用小客│
│ │彰鑑字第1080246397號函、交│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
│ │定意見書1 份。 │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室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與死者家屬已調解成立,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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