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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東興巷」之記載,更正為「東興路」;
倒數第3行「並對」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霜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麗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6樓6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霜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9時許,在其母親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2、3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錫壽路訪友。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興巷260巷,適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黃麗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麗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3.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佐證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實。 │
│ │ 通知單影本3紙 │ │
│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
│ │ 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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