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外出購物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倒數第2行「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劉耀騰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劉耀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耀騰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中午起至晚間9時40分許,陸續在彰化縣二林鎮及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因劉耀騰行車手持點燃香菸而予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耀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