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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許仁助(即許守仁之叔叔)
被 告 許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院109年11月3日收到許仁助之上訴,許仁助表明為被告之叔叔。
然叔叔並非有上訴權人,僅有被告本人、檢察官才能上訴,此項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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