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9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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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百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百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百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其致告訴人吳月好受傷部分,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兼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見偵卷第1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驚嚇而一時未察,致罹刑典,然事後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8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藉此教訓,更注意交通往來安全。

惟為促使被告省思自身行為並時時警惕在心,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汪百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百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 段465 號前處時,不慎與吳月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月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詎汪百合肇事後,雖有在現場短暫停留,然不但沒有報警處理、亦未對吳月好施以必要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月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百合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月好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報單、結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貴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因欠缺法治觀念,始犯下本案,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應認被告經本件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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