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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陳坤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良自民國109年7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不慎自摔送醫,經警獲報至醫院處理,並於翌(5)日1時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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