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00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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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春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於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刪除、第5行原記載「GZ3-571」,應更為「GZ3-517」、第6行原記載「同日上午10時39分」,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30分」;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3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游春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春臣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拿藥。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春臣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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