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04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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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業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其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即108年12月間所犯之公共危險前科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鹿茸酒約25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小憩,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前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前之停車場向友人拿取工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前,對李振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元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說伊已經休息夠了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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