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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信程甫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3時許,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應知悉酒後駕車會嚴重影響其駕駛時之控制及反應力,且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兼衡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倉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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