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0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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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劉清帆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公差),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本院認為,不應該考量誤差值,主要理由在於: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經預先考量過誤差值,且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論證如下: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

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

㈡又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誤差值的客觀事實,㈢從上開條文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法過程看來,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修正的說明第7 點,雖然曾明確提及檢測可能會有誤差,警方應該再用其他儀器檢測,或採取更精密的儀器,或讓行為人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17期第94頁至第96頁),可見確實在立法當時已有討論誤差值的可能,但在委員會討論中,立法委員丁守中主要的訴求在於將「成罪標準」明文化,避免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造成人民遵守法律的困擾(見上開公報第31頁),立法委員尤美女也曾在委員會討論時質疑使用明確的成罪數值,是否會讓即便沒有通過酒測檢定,但依然可以安全駕駛的行為人入罪,但當時的法務部代表吳次長陳環表示,這是立法選擇的問題,應當要宣導民眾酒後不能開車,立法委員尤美女又另質疑一旦降低成罪標準,將使刑罰「肥大化」(見上開公報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立法委員賴士葆亦表示呼氣酒精濃度0.25的成罪標準非常明確,目前已有共識,但呼氣酒精濃度0.25以下的部分,裁量空間很大,希望主管機關對於此部分詳加研究(見上開公報第95頁),立法委員廖正井亦明確提及此次修法,是讓員警有明確的標準(見上開公報第100 頁),可見,此次修法過程,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罪標準明確化,避免第一線執法人員、法院適用法律時,造成適用結論不公平的現象,如果還要在個案中加計誤差值,可能會使標準趨於游移,畢竟科技日新月異,一旦誤差值浮動,或有檢測當日的溫度、濕度等變因干擾,將無法使標準統一。

據此,立法委員丁守中雖然提出誤差值的問題,但經過討論後,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成罪標準明文化,應當可以理解成:立法者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有委員提案),但為了使成罪標準統一、遏止酒駕(委員會討論時多數委員的意見),而認為不應考慮誤差值。

㈣或許有人會質疑,一旦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考慮了誤差值,將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因為誤差值本身,是程序法證據評價的問題,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僅能決定基礎值,具體數值的測量,應當留給科學、法律適用者來面對,立法當時不可能決定日後科學進步的精確性,且日後修法困難,委由司法實務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比較快速,能富彈性地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

但本院認為,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應有根據當時民意、科技狀況,形成多數共識的立法權限,這應當是立法選擇的問題,尤其目前臺灣酒駕事件頻傳,不能安全駕駛成罪標準明確化,有助於行政機關的法令宣導,避免誤差值隨著科技進展而隨處游移的不確定,這也是抽象危險犯立法的「精髓」所在。

㈤上開法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認為不應加計誤差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並未指摘原審並未加計誤差值而違法,而駁回行為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一審加計誤差值,判處無罪,二審認為無庸採計誤差值,而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不用加計誤差值的結論。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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