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091,2020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始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楊儒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安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塔飲用38度高粱酒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其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居處旁,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其居處時,竟不慎駛至其伯父楊昌堡位於同巷弄22號之住宅前,並碰撞楊昌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該場處理,並對楊儒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儒安伯父楊昌堡、證人即在旁目睹上開事故之陳依秀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