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103,2020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子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平自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之鱉大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與員鹿路湖東巷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11 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