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10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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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煜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1月23日」更正為「107年1月26日」。

二、本件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5次)、2年7月(8次)、2年6月(2次)【前揭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1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第二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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