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10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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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許志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小林碳烤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時32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福成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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