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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參酌被告陳明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 被 告 陳明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偉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
│ 縣芳苑鄉崙腳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AHL-396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4 時48分許,行│
│ 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七段與挖仔路口,因不勝酒力,於停│
│ 等紅燈時睡著於車內,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9日6 時22分│
│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 為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 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 檢 察 官 何金陞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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