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127,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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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更正為「時2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裕農路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無照(偵卷第20、22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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