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13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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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自109 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至夜間止」之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本件被告蔡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前另於102 年至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本次所犯亦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名,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忠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二段與浮圳路二段交岔路口前,不慎與魏毓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魏毓亮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毓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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