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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能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 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4 )日上午10時許其身體內酒精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交通之安全,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4 )日上午10時14分許,途經彰化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王美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2子即兒童吳○○及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王美儒、吳○○、吳○○均有受傷(王志能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對王志能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㈡證人王美儒、吳○○、吳○○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 件(見速偵卷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㈣現場照片13張(見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其追撞王美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已生交通實害,更可責難,惟念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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