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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訪友。」
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訪友。」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葉錦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榮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民生路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迄至同日19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訪友。
於同日20時5分許,途經北斗鎮中西路2段與大新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1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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