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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來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之同事住處外之涼亭,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21時26分許,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與合和1巷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從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和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蔡和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出血、創傷導致右胸挫傷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謝進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蔡和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謝進來肇事後,經救護車將其送往員榮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請員榮醫院醫護人員對謝進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3),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和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榮醫院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經警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3,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員警於108年12月28日21時26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前往二水鄉員集路4段與合和一巷口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受傷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員林榮民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頭部重創)無法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與到院前處理時被告意識不清,無法陳述交通事故經過,亦無法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俟經警方委託員林榮民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283mg/dl,由警察覺被告顯有酒駕情事。
警方原於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填註項目4(傷者在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予更正為項目6其他(當事人到院前因傷勢嚴重無法陳述)。
警方於109年2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時,始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9年7月3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11019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超速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自己及告訴人受傷,經警獲報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3,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佐。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1個就讀國小2年級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傳產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配偶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其需扶養雙親,經濟狀況為收入與支出打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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