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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毓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毓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吳宜靜所受之傷害補充為「致吳宜靜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積水併內側軟骨受損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15日診斷書各1 紙(見本院卷,診斷內容尚有左膝部位之傷害),及被告呂毓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8 年8 月21日送急診經診斷有左小腿挫傷,有同醫院診斷書可稽(偵卷第57頁)。
惟告訴人追蹤就醫發現尚有左膝傷勢,此據本院卷附告訴人之後續診斷書載明「患者接受急診外傷醫師於108 年8 月21日…治療」、「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08 年8 月21日急診就診…追蹤治療共計5 次」等語即明。
告訴人左膝傷勢是在後續追蹤治療中發現,和車禍當下發現的左小腿挫傷部位接近,都在左下肢,況且車禍後未能立刻診察完整傷勢,在經驗上所在多有,不違常理,故而告訴人左膝傷勢,當與本案車禍有關聯,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上。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吳宜靜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數種加重條件,惟因該二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過失傷害犯行僅有一個,故僅加重一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侵害相同法益,手段雷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甚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有相當之危險性,至屬不該;
車禍現場路邊雖停放車輛(見偵卷第29-31 頁之現場照片),然而被告這側的車道還有相當餘裕空間,只要放慢速度,不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侵入告訴人方向的車道,順利過彎應非難事,參以飲酒後本不該騎乘機車上路,其駕駛行為同時違背多項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
暨斟酌其雖坦承犯行,惟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消極,並非良好;
並考量其除公共危險之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呂毓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毓璿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巷00號之4 住處飲用啤酒10多瓶,稍事休息後,竟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吳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宜靜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3 分許,對呂毓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宜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毓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之證述 │乘上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
│ │ │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
│ │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 │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飲用酒後,駕駛前│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揭機車之事實。 │
│ │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1. 被告未領有普通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 本 │
│ │二)、現場照片 12 張、監 │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
│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車輛│狀等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
│ │化基督教108 年8 月21日診│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影本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交通肇事過失致人受傷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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