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25,2020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楊宗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起至8 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成功路某公司租屋處3 樓,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5 、6 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號誌燈行駛,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