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30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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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黃健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宏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19 時許起至同日 20 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道週路新統意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同日近 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任職之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公司處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 22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線東路時,適馬宜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馬沅聖、馬沅銳,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馬宜岑人車倒地(黃健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健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22 時 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宜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6 張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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